伪造银行机要室欲吞银行40亿元案详情回顾

  伪造银行机要室欲吞银行40亿元案详情回顾:女企业家因资金周转困难找朋友帮忙融资,得到购买银行理财产套现一计,于是开始分工布局,冒充银行负责人、伪造银行“机要室”、伪造虚假理财产品协议书以及公司印章、证照,骗银行签订理财标的为40亿元的协议。

伪造银行机要室欲吞银行40亿元案详情回顾

  所幸的是,银行及时发现疑点,终止了协议。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合同诈骗案,其中女企业家涉嫌合同诈骗金额10亿元。

  伪造银行机要室欲吞银行40亿元案详情回顾:

  据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47岁的邓某梅系安徽神草堂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12月的时候,结识了没有固定职业的施某勇。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邓某梅商量由施某勇帮助其融资。

  2016年1月,施某勇向邓某梅提出,可以从某银行安排资金通过资产管理公司购买某一银行理财产品,再设法套取出购买产品的资金,过程中需要伪造资产管理公司及某一银行印章、证照,并在某一银行伪造机要室签订理财协议。

  邓某梅同意后,二人约定由施某勇为其融资10亿元。邓某梅先行支付施某勇融资费用人民币18万元及星云大师字画一幅。

  按照原定计划,1月28日前后,邓某梅和施某勇到某一银行四牌楼支行找到行长提出购买 理财产品,之后邓某梅设法获取了中*信诚资产管理公司预开户资料。

  2月3日,施某勇冒充某一银行安徽省分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副总经理胡某,带邓某梅公司会计夏某振一起到上海为中*信诚公司办理上门开户,并顺利拿到该公司的印鉴及相关证照。

  当日,施某勇又带夏某振赶到杭州,找人伪造了中*信诚公司的相关印章和证照。

  次日,夏某振将伪造的印章、证照带回合肥交给邓某梅,并在施某勇、邓某梅的指示下,用伪造的印章重复加盖在印鉴卡上使真实的印章模糊,之后邓某梅带夏某振到四牌楼支行,以印鉴卡模糊为由要求更换新的印鉴卡,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和证照为中*信诚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

  同时为骗取某银行的信任,顺利签订理财协议,施某勇、邓某梅安排邓某梅的驾驶员柯某松伪造了省分行“机要室”门牌,购置了保险柜、监控摄像头等伪造机要室设备。

  2月10日左右,施某勇与曹某蓁(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将理财标的由10亿元提高到40亿元,但未将该情况告知邓某梅。

  2月14日,施某勇联系某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来省分行签订理财协议,按照事先分工,由施某勇继续冒充胡某负责接待,并在当天将一套虚假的理财标的为40亿元的《中国**银行法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和其事先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常*旺印”印章交给夏某振;

  由邓某梅驾驶员柯某松冒充省分行车队司机将人接至省分行;再由邓某梅设法将保险柜放入省分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韩某的办公室并将韩某支开;

  同时夏某振、柯某松等人将韩某办公室布置成机要室:柯某松安装“机要室”门牌及监控摄像头,夏某振将理财协议放入韩某办公桌,将伪造的省分行印章放入保险柜。

  准备工作完成后,施某勇将某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带至伪造的“机要室”,由夏某振冒充省分行机要室工作人员在虚假的理财协议上加盖伪造的省分行印章,签约完成后,邓某梅嘱咐夏某振将伪造的印章及相关物品带回宾馆,后某银行发现理财协议存在疑点,经核实后得知省分行无相关业务,终止了该理财协议。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勇、邓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印章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理财协议,骗取被害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施某勇合同诈骗金额40亿元,邓某梅合同诈骗金额10亿元;被告人夏某振帮助施某勇、邓某梅伪造中*信诚资产管理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

  施某勇、邓某梅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振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施某勇、邓某梅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合同,应当理解为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因为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相当于直接通过诈骗的手段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主体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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